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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中:以审判为中心必须使庭审实质化而不能流于形式

华辩网 2020-02-19

来源:财经网  

备受关注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已于今年6月底落地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下称《意见》)近期低调对外公布,改革面纱揭开。


  《意见》共21条,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基础上,重申未经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理念,强调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提高普通程序当庭宣判率、排除非法证据等。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严格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引人瞩目。此前,诉讼理论界已有此提法,也称为审判中心主义,针对的是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过分看重案卷移送的侦查中心主义倾向。

  学界较为期待的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能够改变 “公安机关做菜,检察机关端菜,法院是吃菜”的尴尬格局,使中国刑事诉讼更加符合司法规律,但同时也不否认改革将会遇到的障碍和阻力。

  《意见》公布后,接受财新记者采访的学者、律师普遍认为,条文传递的法治理念值得肯定,不过目前还多为纲领性规定,未来关键要看更细化的规定,如何推动条文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有效落实,不能“雷声大,雨点小”。

何为以审判为中心?

  在中央政法委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题举办的第三次全国政法干部学习讲座上,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事关刑事司法公正,牵一发而动全身。

  财新记者了解到,这项改革酝酿过程中,对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各方争议较大,司法实务部门内部看法不同,学术界和实务部门的判断也有差异。

  今年年初,一位接近决策层的人士曾透露,“法院说是以庭审为中心,检察院将其解释为证据标准,说是要使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符合起诉标准”。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教授施鹏鹏向财新记者表示,学术界倾向认为以审判为中心不仅限于庭审实质化,甚至核心问题还不在于庭审实质化,而是确立以法庭为中心的正常的刑事司法体系,倡导司法权威、倡导独立审判,但学者对此的具体看法也不尽相同。

    诉讼法学权威、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曾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包含两方面:首先,审判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只有经过审判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其次,在审判中,庭审成为决定性环节,必须使庭审实质化而不能流于形式,比如,刑事诉讼公开、辩护等各项基本原则在庭审中得到最充分的体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得到最有效的行使。

     在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左卫民看来,确保裁判权力行使的独立性、实质性应是未来改革的重要方向。左卫民告诉财新记者,将庭审实质化作为唯一的关键抓手、认为应在诉讼法制而非司法体制层面推进,是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实现路径上的两个误区。他认为,除推行庭审实质化外,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思路与举措在于:在社会与政治体制改革背景下确立以法院为中心的司法体制,将确保裁判权力的独立性、实质性作为未来改革的重要方向,并重新划分诉讼阶段,塑造审判与审前阶段的主从模式。

  6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五次会议在通过这份《意见》时,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做了表述。

  会议强调,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立足国情和司法实际,发挥好审判特别是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重要作用,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防范冤假错案发生,促进司法公正;要着眼于解决影响刑事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把证据裁判要求贯彻到刑事诉讼各环节,健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严格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建立更加符合司法规律的刑事诉讼制度。

   左卫民分析,值得肯定的是,《意见》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基础上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问题说得更具体了些,“但没有专门专门谈及公检法机关的直接关系,且该文件很多地方是纲领性,还需要一步的细化的措施,同时还要看如何操作”。

  比如,《意见》第12条写到:“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左卫民分析,这一条首句在说质证,但后面的内容不是质证的具体内容,也没有提如何质证。

证据裁判规则需细化落实

  推进审判中心的改革主要是为实现公正司法,严防冤假错案发生,提高司法公信力。财新记者注意到,《意见》第10条至第15条强化了从庭前会议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证据裁判规则,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强调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论辩护权,使控辩双方的意见在法庭上得到充分展示等。

  此外,为遏制刑讯逼供,《意见》提出要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院侦查的重大案件,由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施鹏鹏分析,这些条文强化了证据在庭审中的中心作用,加强了辩护人在法庭中的地位,更符合现代诉讼正当程序的理念。

  在施鹏鹏看来,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的提法,将检察引导侦查往前推了一步,是有意义的,但关键在于执行。他认为,遏制刑讯逼供有很多可以一步到位的措施,比如所有案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看守所中立化等。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毛立新认为,解决刑事诉讼实践难题根本上要靠刑事司法体制调整及刑事诉讼立法改革来细化落实。比如,在立法中规定应贯彻直接言词、集中审理原则,该排除的证据坚决排除,该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否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一律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法发〔2016〕18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依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二、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三、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探索建立命案等重大案件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等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完善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审查、法庭调查和使用规则以及庭外核实程序。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和程序。完善见证人制度。  四、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对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一般应当提取原物、原件,确保证据的真实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送检。证据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查证。所有证据应当妥善保管,随案移送。     五、完善讯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重大案件,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六、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犯罪嫌疑人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侦查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实。     七、完善补充侦查制度。进一步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建立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明确补充侦查方向、标准和要求。规范补充侦查行为,对于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书面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八、进一步完善公诉机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对被告人不认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强化庭前准备和当庭讯问、举证、质证。    九、完善不起诉制度,对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完善撤回起诉制度,规范撤回起诉的条件和程序。     十、完善庭前会议程序,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健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听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意见。   十一、规范法庭调查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对定罪量刑的证据,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应当单独质证;对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简化举证、质证。   十二、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健全证人保护工作机制,对因作证面临人身安全等危险的人员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建立证人、鉴定人等作证补助专项经费划拨机制。完善强制证人到庭制度。     十三、完善法庭辩论规则,确保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法庭辩论应当围绕定罪、量刑分别进行,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主要围绕量刑进行。法庭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论辩护权。  十四、完善当庭宣判制度,确保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外,一律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规范定期宣判制度。     十五、严格依法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十六、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对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加强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规范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抗诉工作,保证刑事抗诉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     十七、健全当事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制度。     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辩护权、申请权、申诉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     依法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完善便利辩护人参与诉讼的工作机制。     十八、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于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九、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遵守法庭纪律。对扰乱法庭秩序、危及法庭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法院派驻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健全依申请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和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工作机制。对未履行通知或者指派辩护职责的办案人员,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二十一、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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